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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ICH后的醫療器械臨床試驗要求變化
發布日期:2019-12-03 00:00瀏覽次數:2982次
2017年6月19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總局(CFDA)舉行國際人用藥品注冊技術協調會(ICH)新聞通氣會,并在會上正式確認總局加入ICH,并成為其全球第8個監管機構成員。加入ICH后,對我國藥物及醫療器械臨床試驗要求有哪些方面。

引言:2017年6月19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總局(CFDA)舉行國際人用藥品注冊技術協調會(ICH)新聞通氣會,并在會上正式確認總局加入ICH,并成為其全球第8個監管機構成員。加入ICH后,對我國藥物及醫療器械臨床試驗要求有哪些方面。

醫療器械臨床試驗.jpg

中國加入ICH但短期來看意味著各類標準提升,本土大部分企業可能面臨體系提升帶來的陣痛,甚至會遭淘汰。打破國別保護,提高新藥及醫療器械注冊上市效率本是一件利國利民的好事,但我們真的準備好了嗎?先不說產業格局問題,我們先分析一下我國醫療器械臨床試驗管理的核心法規GCP與ICH-GCP還有多大差距。


  先解釋一下ICHICH全稱是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Harmonisation of Technical Requirements for Pharmaceuticals for Human Use) ,即人用藥品注冊技術要求國際協調會,是由美國、日本和歐盟三方的政府藥品注冊部門和制藥行業在1990年發起的。1996年在日本召開的ICH會議,將FDA的聯邦法規、歐盟的法規、日本的規定條例結合在一起,也將北歐國家、澳大利亞、加拿大和世界衛生組織的規范包含在內,制定了ICH-GCP,提供了全球性的臨床研究指導原則。


  我國現行GCP(2003版)雖然參照了ICH-GCP(ICH-E6)的大部分原則,但對比發現,其內容的先進性、規范性和可操作性上與國際規范還存在一定的差距。總體上,我國現行的GCP是“嚴進寬出”,注重加強臨床研究的批準權和管理權的集中控制,即批準研究再制度上要求較高,比較看重“允不允許做、誰有資格來做、什么時間能做”。而ICH-GCP則是“寬進嚴出”,側重于在研究實施過程中的監督管理,即考慮“你可以盡管去做,但中間質量監督、安全性報控及最后批不批準生產將會非常嚴格”。


  2016年,CFDA頒布了GCP修訂稿,整體規范程度及試驗可操作性有了很大提高,與ICH-GCP更加接近,這也體現我國藥物臨床試驗政策法規正在努力與國際接軌。


  本文主要將從以下六個方面將我國現行GCP與ICH-GCP進行對比分析,使大家更加清楚我們與ICH的差距,找準方向,共同努力,提高我們國家的臨床研究水平。


  1.藥物或醫療器械臨床試驗的準入條件


  我國現行GCP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辦者在獲得CFDA批準并取得倫理委員會


  批件后方可開展”,及開始一項臨床試驗前,申辦方必須取得CFDA同意開展的臨床批件及倫理委員會同意開展的倫理批件。但在ICH-GCP中,“主管部門對試驗方案的認可/批準/通報”僅為“where required”(有需要時),即非必須條件,有的國家的藥品監管部門,例如FDA對于臨床試驗的開展是采用默許的形式批準臨床試驗,即“沒有消息,就是好消息”。


  對于臨床試驗的準入,目前CFDA也在作出努力,2016年的《藥品注冊管理辦法(修訂稿)》第四十九條規定“生物等效性試驗實行備案管理,獲得備案號后開展相關工作”,并出臺了相關的政策法規。這也看出CFDA在臨床試驗申請的審批制度上逐步與國際接軌。


  2.倫理委員會


  (1) 倫理委員的組成


  我國現行GCP和ICH-GCP兩者都規定了倫理委員會至少5人組成,應有非醫藥專業人員和來自其他單位的人員,不同點是我國現行GCP還規定倫理委員會中必須有醫藥專業人員、法律專家和不同性別的委員,這是比ICH-GCP要求更高的方面,應該予以肯定,因為該規定使倫理委員會人員知識結構更加全面,有助于更好地保護受試者利益。但是我國現行GCP中并未更加細致的規定“非醫藥專業相關人員、法律專家、來自其他單位的人員”是否可以是同一人,從而導致實際操作起來往往簽署3類人員變成了同一人兼職,這雖然沒有明確違反GCP條款,確是違反了GCP的初衷。


  (2) 倫理委員會的操作程序


  ICH-GCP對倫理委員會的操作程序給出了非常詳細的規定,包括倫理委員會


  應當接收的文件,審評內容、頻率、方式、順序,研究人員應立即報告倫理委員會的事項和倫理委員會應迅速通知研究者/研究機構的事項等,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我國現行GCP僅給出了一些指導性建議,因而使得各個倫理委員會操作起來經常各有不同,雖然各個中心都努力互相借鑒經驗或借鑒ICH-GCP的經驗,但因為沒有統一的指導性原則,使得類似于到會委員數不符合標準或未到會委員參加投票的情況時有發生。


  (3) 倫理委員會的獨立性


  我國倫理委員會設立于醫療機構中,這種設置方式導致倫理委員會在組織和利益上缺乏獨立性。例如在某些醫院的倫理委員會中,除了個別從事法律或社區工作的成員以外,大多數都是自己醫院中相關學科的專業人員,因此倫理委員會作為醫院的附屬角色,其倫理審查的公正性不可避免地受到醫院決策者權力和意志的影響。


  3.研究者/研究機構的選擇


  我國現行GCP規定,申請人應當從具有藥物臨床試驗資格的機構中選擇承擔藥物臨床試驗的機構,并且對研究者的要求也高,必須是“在醫療機構中具有相應技術職務任職和行醫資格”。ICH-GCP對此并無強制性要求。可以看出我國臨床試驗的準入門檻還是比較高的。


  關于研究機構的資質認證,為滿足公眾臨床的需要,目前我們國家政策也提出了一些變革,CFDA在今年5月份提出了《關于鼓勵藥品醫療器械創新改革臨床試驗管理的相關政策》的征求意見稿,其中將臨床試驗機構資格認定改為備案管理,鼓勵社會資本投資設立臨床試驗機構。可以看出我國臨床試驗相關政策上正逐步縮小與國外的差距。


  4.受試者權益保護


  (1) 受試者損害補償機制


  新藥上市前的臨床試驗中未知因素很多,受試者面臨的風險也很大。ICH-GCP 中對受試者損害賠償的描述比我國更為詳細,國外( 如美國) 有專門的受試者保護法[Protection of Human Subjects ( Informed Consent ) ( 21 CFR Part 50)]。我國在相關法律中也有涉及到受試者權益保護的部分,但缺少具有針對性的具體補償辦法,即使受試者因試驗原因受到損害時索賠往往也無法可依,只有在實際操作中具體情況具體處理,這既不符合國際法規,也給受試者健康和權益的保護埋下隱患。


  (2) 知情同意書


  我國知情同意書普遍存在的問題包括試驗風險避重就輕、受試者未被告知替代療法、受試者采血量、采血次數等風險未被詳細告知、對受試者的“補償”含義模糊等。這可能是由于我國GCP對知情同意書的內容規定就不甚清晰,僅有類似“如發生與試驗相關的損害時,受試者可以獲得治療和相應的補償”等寥寥數語。


  5.試驗用藥品或器械的管理


  我國GCP,在第十章簡述了試驗用藥品或器械管理的一些指導性意見,相比于ICH-GCP中對于試驗用藥品管理的描述而言,顯得比較空洞,其中除了明確“試驗用藥品的使用由研究者負責”,其他各個環節的責任歸屬并不明確。


  ICH-GCP中針對試驗用藥品的管理,明確了研究者/機構和申辦方的責任歸屬。在“研究者-試驗用藥品”中詳述了試驗用藥品使用的管理辦法,規定試驗用藥品的使用需要準確計數、專人管理、遵循方案、詳細記錄、多方核對等,甚至對記錄內容應包括“日期、數量、批號/系列號、時效期(如有)、和分配給試驗用藥品和試驗對象的特別編碼”都做了描述。


  又在“申辦者”部分中詳述了“有關試驗用藥品的資料”、“試驗用藥品的生產、包裝、標簽和編碼”、“研究產品供應和管理”以及申辦者應當確保按時將試驗用藥品送達研究者,保存運輸、接收、分發、收回和銷毀記錄,有回收記錄和銷毀記錄等規定。


  對于試驗用藥品或器械的管理可以說是事無巨細面面俱到,基本考慮到了可能會遇到的各種問題,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


  6.文件資料管理


  我國現行GCP與ICH-GCP對于文件資料管理最為明確的區別,即:


  所有臨床試驗資料我國現行GCP要求,研究者保存至臨床試驗終止后5年,申辦方保存至臨床藥物批準上市后5年。


  而ICH-GCP年限要求為2年。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現行GCP附錄2中所列需要保存的文件均為項目必須文件,在實際的臨床試驗開展中,往往會出現其他的文件需要備案留存,如受試者招募廣告、生物樣本保存記錄、數據質疑表等。


  相比于我國現行GCP只列出必須文件,ICH-GCP采取的是將可能出現的文件均列舉出來,其后標注上“if used(如果使用)”、“where required”(有需要時)、“if applicable”(如適用)等字樣加以區分。


  中國加入ICH,意味著在藥品及醫療器械研發和注冊國際化道路上邁出了歷史性一步,CFDA在國際藥品及醫療器械研發和注冊技術要求領域有了發言權和參與決策權,我國大健康產業面臨挑戰的同時也獲得巨大的發展機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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